| 发布时间:2011-12-05 |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公司网站 |
昨日,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通过并发布一示范性案件,一名因无证经营盗版光碟的老板被法院判处侵犯著作权罪及贩卖淫秽物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3万元。中院认为,无证贩卖盗版光碟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案例由金牛法院一审结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在2008年9月10日9时许,省新闻出版局及金牛区文化局在本市城隍庙一电子市场被告人凌永超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光碟1.2万余张,且其属无证经营。后经鉴定,其中有11240张属非法出版物,另有800张光碟属于淫秽光碟。
金牛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影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盗版光碟的犯罪行为,究竟是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目的均是旨在保护和维护公开、公正、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但二者的犯罪客体却是不相同的。”他解释,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其所打击的主要是未经特许经营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非法行为。而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却是著作权或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这在我国《刑法》第3章第7节中做了专门规定,其中第217条就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
因此,无证经营盗版光碟尽管也违反了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但在此情形下,市场秩序并不是受侵害的主要客体,受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今年1月10日两院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 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照侵犯著作权罪进行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此规定也再次印证了上述观点,即“无证”是犯罪的次要情节,“盗版”才是构成犯罪的核心要素。
需要说明的是,在仅有销售侵权复制品,而没有将文字作品、录音录像、电影等作品制作成多份的行为时,虽是复制,但还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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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