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12-05-03 |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公司网站 |
3月31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修改草案)公布后,引发社会空前关注。面对争议和质疑,4月25日,国家版权局召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针对草案中争议较大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一作出澄清,并表示国家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者的协调者和平衡者。修改草案既要保护智力创造,也要鼓励知识传播,既要反对市场垄断行为,也要防止权利滥用。
问:延伸集体管理能否让权利人甘心“被代表”?
答:著作权人“被代表”有前提
修改草案中提出了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要解决权利人的一些权利无人管理、无法实现的问题。但有不少著作权人质疑这会让他们的权利“被代表”,甚至有观点认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化是私权公权化,是政府通过立法扩张部门利益,是权力寻租。
对此,王自强给出了以下解释: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是有前提的。首先是在集体管理框架下;其次,集体管理针对的是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难以行使和控制指的是著作权人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经营者使用,但很难进行控制管理,同时也不能从这种使用中获得利益。比如背景音乐和卡拉OK收费。
但是,由于会员信息不公开,分配比例不合理等原因,以自愿为原则加入的集体管理组织尚不能获得著作权人的普遍信任,若要将其权利延伸到非会员自然引起权利人的一片反对。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亚平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的初衷是好的,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时间不久,发展不成熟,任何一家组织都不可能代表全部或者绝大多数权利人利益。”
对于该草案让权利向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形成“权力寻租”的质疑,王自强表示:“国家版权局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无直接的人事联系,实际是监管和审批关系,世界各国的集体管理组织都需要经过审批才能成立。按照我国的社团管理组织规定,谁审批,谁主管。”
“集体管理组织是权利人自治维权的组织,目前集体管理制度不规范,但是不能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存在问题而废除,而应该完善。”王自强表示,如果作者某些权利不被代理,著作权人在某些权利不能行使的情况下,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大多数经营企业使用,却控制不了市场主体的使用,不能在使用中获利。
问:修法会不会为网络盗版打开方便之门?
答:第六十九条规定并非庇护网络盗版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这个条款引起了网友的广泛争论:如果这个条款通过,是不是意味着网站就可以公开的传播盗版了?百度文库是否可以免责?
“在这里需要弄清楚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不承担审查义务和不承担注意义务。网站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当网站发现某些明显带有侵权嫌疑的行为,比如同样的作品、同样的内容由不同人提供时,就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责任,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是两方面的事情。
此规定是否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王自强解释称:“这是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不仅美国如此规定,欧盟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监督其存储和传输的信息。我国的规定更为严格,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第六十九条。”
在王自强看来,百度文库不适用草案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是因为作为单纯的技术服务者,根本不可能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东西是什么,审查也缺乏标准。因此,只提供完全技术服务的,不承担审查义务。而百度文库之所以不适用第六十九条,是因为它已经有内容在里面,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服务。”
问: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应不应保留?
答: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和表演者有不同利益
对于此次修改草案,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第四十六条中关于删除现行著作权法四十条第三款“著作权人可以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规定,以及增加了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依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这在音乐界引起轩然大波,宋柯、刘欢、高晓松等知名音乐人纷纷表示反对,高晓松曾表示:“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难以家喻户晓,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这简直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
对于音乐界的反对声,王自强表示可以理解。但是,对条款提出质疑应建立在正确理解条款的基础上。他解释,这一条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并不允许他人未经授权在商业演出中直接翻唱音乐作品,也不允许他人未经授权对已经发行的录音制片直接翻录,而是允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词曲作者授权就可以用自己的方式演绎音乐作品并录制成唱片。
“这主要是避免大公司垄断。”王自强解释,这一法定许可的立法初衷是通过对词曲作者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举个例子,一个作品出来后有100家唱片公司去竞争一首好歌,只有实力最强的1家出得起钱录制,那么剩下99家都不能录制,这不就是垄断吗?”
修改草案删除现行法律中“著作权人可以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规定,王自强称,正是为了不让法定许可落空,目的是为了让不同的唱片公司来演绎作品,让消费者通过不同的形式获得词曲的艺术价值。“美国和德国的音乐作品就没有给著作人保留权利,只要出版后其他人就可以进行录制,只需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报酬。”
“修改草案参考了许多他国法律条文,但忽视了我国目前版权状况相对恶劣的事实,法律应该在加强对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的基础上再促进平衡。”在互动会上,音乐人宋柯一再强调音乐人和音乐产业的生存困窘:“以翻唱国外歌手的歌曲为例,我们翻唱一首Lady Gaga的歌,除了各方面的版权都要兼顾,就连我们翻译的中文歌词都得给对方审,一首歌下来得花3个月。”
针对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期限规定问题,王自强表示,3个月还是3年,这还需要听取业界的意见,但是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日本、韩国规定是3年,中国台湾地区规定是6个月。但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规定都被强势著作权人给左右了。”
同时,王自强表示: “音乐人在著作权里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这个概念包括词曲作者、唱片制作者、表演者。三个不同的主体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是不一致的。音乐人首先要搞清楚自己代表的是词曲作者,还是代表唱片和表演者。音乐人、唱片公司和表演者之间是有矛盾的,利益是不同的。”
编后
此次修法引发广泛争议让人始料未及,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大幅提升也可见一斑。
就此次互动会而言,会上不仅音乐人与国家版权局当场辩论,会后还有及时回应。会后,周亚平就告诉本报记者,版权局的回应主要从立法层面进行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他依然认为,立法应当从产业发展实际出发,更多地听听业界的声音。比如,集体管理组织,理论上而言他也认为是一个好制度,但是从操作层面来看,作为权利人,无不担心自己的权益难以获得保障,私权利被掠夺。
这难免让开放的互动听上去有点“自说自话”。实际上,在消除对某些具体条款的误读之外,记者发现在热点问题的争议中各方各有侧重。有的立足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有的强调法律原则的细化完善,更多的公众则关注法律的执行。就我国立法习惯而言,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前瞻性,它应立足利益平衡原则完成制度的顶层设计,法律细化则有赖完善相关的条例,法律的执行则要加强相关机构的自身建设,并非所有问题都能在著作权法的层面解决。
不过,可以肯定是,只有通过争议,让不同的利益代表者发声,才能在碰撞中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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